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通常称为“侦查羁押期限”,这个期限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起第二日开始计算,至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时止。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既规定了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还对案情比较复杂、重大等有特殊原因的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一、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因此,对大部分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侦查完毕;有些案情复杂、在两个月内不能完成侦查任务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可以达到三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是延长期限的前提条件。所谓“案情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如集团犯罪、一人多罪、取证涉及人员众多等多种情况。
二、四类特殊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下列四类案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即三个月)届满仍不能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共计可以达到五个月。
(一)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此类案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交通条件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客观上需要较长的侦查羁押期限;二是必须是既重大又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本规定,并不是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所有案件都可以延长期限。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指人员相对固定,有组织、有指挥地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司法实践中,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往往是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在案发地区影响较大;作案人数多,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不易侦破或者取证相当困难,因此需要适当延长期限。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此类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流窜作案案件,由于犯罪分子是外地流动人员,作案地点不固定,调查取证困难;二是重大复杂案件。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成立,才能适用本规定延长期限。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个省区,案情重大复杂,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以上四类案件中,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犯罪的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还作了特别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规定延长期限(即七个月)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三、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所谓“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而不能将案件中的具体特点认定是“特殊原因”。所谓“不宜交付审判”是指由于政治上的关系在一定时期内不适宜进行审判,或者因有其他特殊的原因,如外交等,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因案情复杂在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不属于此种情况。所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案件涉及的是全国性的犯罪或者是在全国乃至国外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特别重大复杂”是这类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不属于此类的案件不能按本条规定办理。
四、特别规定
关于以下三种情况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办法,刑事诉讼法特别作了明确规定:1、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按有关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或三个月)。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需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3、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办结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