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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购房”“合办公司”型受贿罪辩护要点

“低价购房”“合办公司”型受贿罪辩护要点

 

指导性案例3号

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本案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 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 掩饰受贿退赃

 

案情回顾

潘玉梅和陈宁曾是南京栖霞区迈皋桥街道的“一把手”,分别担任街道工委书记和办事处主任。二人在2003年至2006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在土地获取、项目开发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具体行为如下:• “合办”公司收“利润”:2003年,两人帮房地产商陈某低价拿到100亩土地,随后以亲属名义与陈某“合办”多贺公司,声称开发该土地。但两人既没出钱也没参与管理。2004年,陈某将公司和土地转卖后,两人以“利润分配”名义各拿了480万元。• 多次收受大额贿赂:2004年,两人为某置业公司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先后4次各收该公司总经理50万元,合计200万元。潘玉梅还帮某发展公司减免项目费用,在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产时,只支付了60万元,而实际房价(含税费)121万多元,差价款和税费61万多元由公司老板许某某支付。后来因检察机关调查,她才补还55万元。此外,两人还多次收受其他企业负责人的钱财,潘玉梅收受贿赂共计1190.2万余元,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2009年,南京中院一审以受贿罪分别判处潘玉梅死缓、陈宁无期徒刑,两人上诉后被江苏高院驳回,维持原判。

 

本文主旨

本案的四个裁判要点,从侧面反映出律师在类似受贿案件中的辩护方向,以下结合法院裁判要点分析同类案件可能的辩护思路: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 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 ,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 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 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 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 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 ,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辩护要点

1.“合办公司”型受贿可聚焦“实际出资与管理”,成立公司是真实的合作开发行为,虽未实际出资,但通过职务便利为公司项目提供了“资源支持”,所获“利润”属于合法投资收益,而非受贿款。成功案例:龙律师亲办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出涉案金额中有92万元为投资产生的合法收益的意见,被检察院采纳,减少了92万元的受贿金额。

2.“承诺谋利”认定强调“请托事项与收财关联性”,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双方未明确请托事项,或客户未对请托事项作出“明示承诺”,且最终请托事项(减免费用)未实现,不应认定为受贿。

3.“低价购房”受贿提出“市场价格认定与主观明知”,涉案房产价格是双方协商结果,被告人支付的60万元符合“优惠价”范畴,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形;或被告人不知晓市场价格,主观上无受贿故意。

4.“退赃行为”性质区分“主动退赃”与“掩饰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前补还55万元差价款,属于“主动退赃”,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或从轻情节,甚至不构成受贿。

 

结语

从本案看,受贿案件辩护需紧扣“权钱交易”本质,围绕以下核心展开:

1. 行为定性:区分“合办公司”“低价交易”等行为是民事合作还是变相受贿,重点审查是否实际出资、参与管理,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规律。

2. 主观故意:论证行为人是否明知请托事项,收财与谋利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 退赃情节:若退赃行为发生在案发前且无掩饰犯罪动机,可争取认定为主动退赃,以减轻处罚。本案裁判要点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提供了明确指引,也为律师辩护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需在事实细节中寻找辩护理由,同时准确把握法律适用边界,避免将“形式合法”等同于“实质合法”,最终实现有效辩护。


发布时间:202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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